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范瑞铜与被告彭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瑞铜,彭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65号原告范瑞铜,男,1959年4月22日生,汉族,南京市江宁区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被告彭艳,女,1982年2月1日生,汉族,南京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市场总监。原告范瑞铜诉被告彭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瑞铜、被告彭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瑞铜诉称:被告彭艳于2010年1月26日向金伟借款30000元,承诺两个月后还款,由范某担保。债务到期后,金伟追债,彭艳拖延不还并一直躲避。金伟找不到彭艳,遂找担保人范某还债。范某无钱,经江宁区岔路口派出所调解,由范某父亲即原告代为还款,合计本息48000元。被告彭艳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4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彭艳辩称:被告欠金伟的钱已经还清,2013年11月11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时,被告告知原告钱已还清,金伟是敲诈,可以不理他,第二天被告打电话也告诉原告的儿子,后来就听说原告给了金伟钱。因被告已不欠金伟钱,故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4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案外人金伟作为出借人,被告彭艳作为借款人、原告范瑞铜之子范某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彭艳向金伟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范某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彭艳向金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金伟出借的30000元,于2010年3月26日归还。2013年11月,金伟多次找到原告范瑞铜,要求范某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范瑞铜打电话给被告彭艳,彭艳向范瑞铜表示借款已还清,但没有向范瑞铜出示已偿还的证据。2013年11月14日,范瑞铜给付金伟48000元,金伟出具了收条,双方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彭艳借款范某担保俩人躲避责任,现由范某父亲范瑞铜代为还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000元;金伟本人对借条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金伟承诺以前没有收到借款,负责承担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彭艳与金伟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彭艳出具的收条、原告范瑞铜与金伟签订的《协议书》及金伟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原告范瑞铜认为其给付金伟48000元是代其子范某履行担保责任,故向被告彭艳行使担保追偿权。但是即使范瑞铜给付金伟48000元是代范某履行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仍然是保证人范某,不是代为履行人范瑞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瑞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素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