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兰红与刘宝云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兰红,刘宝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阿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刘兰红,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被执行人:刘宝云,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刘兰红与刘宝云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阿尔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阿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刘宝云逾期未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刘兰红于2014年2月27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刘宝云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2014年4月8日被执行人刘宝云将执行款7,091.00元交至法院,申请人刘兰红已领取该笔执行款,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刘宝云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磊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蔡鸿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