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010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卜训忠,涟水县梁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训忠、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淮阴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双方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无法相处。2006年2月生一男孩王某某。2014年1月25日原告在外打工回家,到家时门打不开报警,发现被告与一男子在家中。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婚姻形成过程及所生子女情况属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在淮阴打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日生一男孩王某某,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分居两地。2014年1月25日22时许,原告从外面回到高沟镇今世缘商城26号楼3单元402室家中时,发现被告和一陌生男子在家中,双方发生争吵并报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及涟水县公安局高沟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用,被告亦要求抚养小孩,并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告婚后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双方分居生活,缺乏有效沟通与交流,影响夫妻感情的建立与巩固,现因被告深夜在家与男子独处,导致双方矛盾加深,故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小孩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小孩生活现状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小孩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本院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上述情形,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某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