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洛川县秦关乡回乐村村民,住该村。被告雷某某,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洛川县土基镇茹神洞行政村村民,住该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其才知道被告比其大10岁,且隐瞒了婚史。2013年6月6日育有一子雷擎宇。因其无经济来源,故将儿子送由被告抚养。被告于2013年11月专业回家。在结婚后,感情不和,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无经济收入,无能力抚养,故请求由被告抚养孩子,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1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雷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其是二婚,不愿意再离婚,结婚成本太高,而且还有孩子。因为其不同意离婚,所以不存在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且其是现役军人,没有转业,没有复员,所以离婚必须经其同意。被告雷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士兵证1个,证明其为现役军人。在庭审质证认证中,被告雷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该证件2013年12月1日到期,所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为军人,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26日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6月6日育有一子雷擎宇。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离家回到娘家秦关乡回乐村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雷某某于1997年12月入伍,在广东省95039部队服役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结婚后,本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但是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沟通存在问题,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感情尚未破裂。经本院调查,被告雷某某系现役军人。在庭审中,被告雷某某不同意离婚,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吴 朋人民陪审员 王小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