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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东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民初字第8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龚某某。(缺席)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熊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杰、人民陪审员岳自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7日在原眉山县盘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9月4日生育一子龚某平,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发生争执。2002年12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故2013年12月16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被告龚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7日在原眉山县盘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子龚俊波,婚后于1995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平。2002年12月被告龚某某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12月16日原告陈某某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户口薄一本、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眉山市东坡区盘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眉山市东坡区盘鳌乡司法所及眉山市东坡区盘鳌乡大佛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02年12月外出至今未归,距今已经11年没有与原告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陈某某诉请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熊云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岳自浩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