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5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赖淑霞与泉州华美密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德州市华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庄永泉、泉州市华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淑霞,泉州华美密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泉州市华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德州市华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庄永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初字第561-1号原告:赖淑霞,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艳,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华美密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刺桐南路鲤中工业区11-1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1152088-1。法定代表人:庄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秋生、万晓松,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华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8609-8。法定代表人:庄永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德州市华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德州)银河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482868-4。法定代表人:庄永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庄永泉,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侨居菲律宾共和国,国内居住地福建省泉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赖淑霞与被告泉州华美密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泉州市华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德州市华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庄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以与被告庭外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赖淑霞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赖淑霞撤回对被告泉州华美密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泉州市华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德州市华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庄永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5572元,减半收取为37786元,由原告赖淑霞负担。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吴智家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林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