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户籍地址重庆市铜梁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其本人租住的位于增城市石滩镇三江农贸市场一出租屋内与朋友姚某甲光、姚某乙一起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屋内缴获白色晶体26小包(经鉴定,净重共18.4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的配合下将非法持有毒品人员毛某(另案处理)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何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4190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毛光武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增城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人姚某乙、姚某丙、毛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何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毒品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3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是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何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9.30克、铁盒2只,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一台、移动电话卡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欢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