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陈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杜亚飞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亚飞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陈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亚飞,男,生于1985年6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11月18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亚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杜亚飞为了寻求刺激,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将周原镇张谢村4组村民刘某某的一个养鸡棚点燃,损失价值6808元。2014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杜亚飞再次点燃该处另一个养鸡棚时,被刘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杜亚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亚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以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杜亚飞为寻求刺激,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将位于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周原大道北侧的张谢村4组村民刘某某家一个养鸡棚点燃,致使养鸡棚损毁。2014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杜亚飞再次点燃该处刘某某家另一个养鸡棚时,被刘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损毁养鸡棚损失价值6808元。案发后,被告人杜亚飞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杜亚飞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亚飞系作案时被被害人刘某某现场抓获,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月25日晚他家一个养鸡棚被人放火烧了。26日晚他再等到11时许,见一骑摩托车男子过来到鸡棚前用打火机将另一鸡棚上的柴点着,他将那男子抓住后,男子不承认火是他点的,还在他头上打了一拳,他还了几拳后那人承认火是他点的,说着把火扑灭了。他抓着男子往路边走时男子挣脱骑摩托车想跑,他将男子和摩托车拉倒时他哥刘某甲来了。男子承认前一天晚上放火烧了他家的鸡棚,他就打电话报了警。经刘某某辨认,杜亚飞为他抓住的点烧他家鸡棚的人。3、证人刘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1月25日晚,他弟刘某某家的养鸡棚突然着火了。26日晚11时许,他在自己家鸡棚睡觉时听见刘某某喊把点鸡棚的人抓住了。他去现场见刘某某抓着一个小伙,小伙承认刘某某家的鸡棚是他点火烧的,他们就报了警。经辨认,杜亚飞是刘某某所抓放火的小伙。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烧毁鸡棚毁损情况。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杜亚飞指认,位于周原镇周原大道北侧的张谢村4组村民刘某某家养鸡棚处为他两次点火烧鸡棚并被抓获的地方。6、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烧毁鸡棚经鉴定损失价值6808元。7、检查及扣押笔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杜亚飞处提取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杜亚飞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犯罪属累犯。9、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杜亚飞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杜亚飞表示谅解。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亚飞身份信息。11、被告人杜亚飞对上述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亚飞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亚飞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亚飞审理中自愿认罪,其亲属也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杜亚飞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亚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附案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一个依法没收存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小兵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艳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