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樊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彭俊雄、王威,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与他人在深圳市××××路华龙火锅店内饮酒,酒后被告人樊某离开时双手各持一个啤酒瓶,无故用啤酒瓶将正在隔壁餐桌用餐的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易某的头部砸伤,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易某等人当即追赶被告人樊某至门口处时,被告人樊某又对被害人易某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易某头、面部挫裂伤、被害人陈某丙头皮擦挫伤,均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谅解书,伤情照片,接警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黄某洋、张某礼证言;3.被害人陈述:陈某乙、陈某丙、易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樊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樊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为其提出如下辩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明知有人报警仍返回现场,未抗拒抓捕,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的家属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人民币,三名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明知有人报警仍返回案发现场,未抗拒抓捕,系自首,经查,该辩解无事实依据,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