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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诉田永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田永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委托代理人李先龙,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祥燕,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永红,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永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宗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龙、聂祥燕、被告田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底,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对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职工进行岗位调整,因被告不服从安排,原告遂对其作出待岗处理,在其待岗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待岗工资,故不应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告自2008年起依法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虽以风险抵押金为名向被告收取了人民币2000元,但该款实际系公司职工的集资款,被告亦因此获得了相应的利益,故不应返还。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因此原告根据该规章制度于2012年对被告的罚款,不应返还。综上,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市劳人仲裁字(2013)70-2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经济损失;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返还被告风险抵押金及罚款。被告田永红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多年,工作能力强,业绩突出、优秀。2012年11月,原告无故安排被告待岗,待岗期间每月仅发放950元的待岗工资,而被告待岗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5943元,故原告应对被告待岗期间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原告未依法足额给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故其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6年原告强制收取被告风险抵押金2000元,2012年又对被告乱罚款1150元,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返还被告上述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永红于2000年10月进入原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200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收取风险抵押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载明:“本人郑重承诺:我已认真阅读《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并清楚地了解以下全部内容:……”。2010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销售业务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贵州省及本公司销售业务所辐射的区域。2012年原告对被告罚款人民币1150元,同年11月原告无故安排被告待岗,并于待岗期间每月向被告发放待岗生活费人民币950元至2013年7月共计9500元。2013年8月,被告向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赔偿其待岗期间损失47162.64元;裁决原告返还其罚款及赔偿金共计6300元;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加班工资843500.26元;裁决原告返还其风险抵押金及赔偿金共计4000元;裁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3278.5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安市劳人仲裁字(2013)7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被待岗期间经济损失47162.64元;返还被告风险抵押金2000元;返还对被告的罚款115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658元。同时就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作出安市劳人仲裁字(2013)69号、(2013)70-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3年11月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同年11月22日,原告因不服安市劳人仲裁字(2013)70-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所请。同时查明,被告待岗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681元。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市劳人仲裁字(2013)70-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员工手册》、《承诺书》、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田永红《工资表》、被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市劳人仲裁字(2013)69号、(2013)70-1号、(2013)70-2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存折、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收款收据、罚款收据、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虽于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为被告办理和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为被告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因原告未依法全额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故被告主张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计算至2013年8月共6年。根据被告待岗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34086元,被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劳动及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故安排被告待岗的行为剥夺了被告劳动的权利,应承担被告因被待岗而不能正常工作领取劳动报酬的损失。原告称安排被告待岗的原因系被告不服从单位对其调整工作岗位所致,但其提供的贵州公司管理扁平化一览表及贵州公司2012年报销标准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岗位调整并通知到被告本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经济损失,但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而被告在待岗期间未进行销售工作,不应以被告销售期间的工资作为待岗期间工资计算,故该项损失应以被告待岗前一年贵州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733元计算至其申请仲裁时止,但应扣除被告待岗期间已领取的待岗生活费9500元,原告应当补发其待岗期间经济损失人民币27960元。原告主张不返还被告风险抵押金及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原告向被告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收取的风险抵押金2000元应予返还。同时,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被告罚款的事由及依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因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被处罚,故原告对被告的罚款1150元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提供的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局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因内容不具体,且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2004年5月工资表,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碟,因无法听辨录音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受案通知书、金星啤酒有限公司13号文件、荣誉证书、集体奖励通报、销售业绩报表、短信照片打印件、军令状、金牌业务员荣誉证、出门证、派车单、申报表、考勤表、安顺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员工证明、协议书、案件回执单、报纸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永红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田永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086元。三、原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田永红待岗期间经济损失人民币27960元。四、原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田永红风险抵押金人民币2000元。五、原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田永红罚款人民币1150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宗 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高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