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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寿观与何东波、翁立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寿观,何东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吴寿观。委托代理人蒋文渊,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朗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东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建设大道西19号广东友力商务大厦第一层(西北边)。负责人黄金锋。原告吴寿观诉被告何东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寿观的委托代理人梁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东波、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寿观诉称,2012年1月4日,原告驾驶桂DTG0**号二轮摩托车行至325国道顺德区龙江镇7天连锁酒店对开路段时,遇被告何东波驾驶粤BE3W**号轿车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东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聚龙医院住院治疗。翁立华系肇事车辆粤BE3W**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已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等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805号。现因原告做拆除内固定手术后产生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37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东波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医疗费应当按照当地医保政策,扣除非社保用药;2.原告就其前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已主张过一���,获赔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要赔付也应当予以抵扣。交通费无依据。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1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何东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病历1份,聚龙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做手术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5日在顺德聚龙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643.37元,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805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过一次,就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275��每年计算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获得赔偿,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12040元(含医疗费项下19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25595.47元。另查明,翁立华是粤BE3W**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分别是12.2万元,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被告何东波、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提供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4日,原告驾驶桂DTG0**号二轮摩托车行至325国道��德区龙江镇7天连锁酒店对开路段时,遇被告何东波驾驶粤BE3W**号轿车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东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做手术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5日在顺德聚龙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643.37元,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另查明,粤BE3W**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分别是12.2万元,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东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东波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何东波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东波驾驶的粤BE3W**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依照票据确定为564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8天,共计为400元(50元/天×8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护理费计算为400元(50元/天×8天);4.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需做手术产生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辩称已赔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予以抵扣。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只是对伤残致使经济收入降低的补偿,并非赔付伤残赔偿金就不再产生误工损失,因此,对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8天,医嘱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应为38天。本院按照2011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26275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误工费为2735元(26275元/年÷365天×38天),考虑到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酌情扣减部分误工费,确定为2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第1-2项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为6043.37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第3-5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为25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在��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寿观人民币6043.3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起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寿观人民币2500元;三、驳回原告吴寿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