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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袁林昆与赵东敏、高建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林昆,赵东敏,高建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袁林昆,男,1947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袁春凯,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袁义香,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敏,女,1988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高建成,男,1990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八一宾馆临街楼。法定代表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波,男,1963年5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振兴路19号楼9单元201室。原告袁林昆与被告赵东敏、高建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春凯、袁义香,被告赵东敏、高建成,被告中华财险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忠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下午原告袁林昆在兴华东路劳改菜园工地上干活时,被告高建成驾驶鲁P×××××号轿车倒车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住院期间被告高建成缴���大部分医疗费,后来被告不再给付医疗费。鲁P×××××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缴纳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东敏、高建成、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822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东敏、高建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我们的车辆有在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垫付的医疗费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我们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当庭变更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增加诉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本案已过举证期,所以应按原诉状中所要求的数额进行审理;二、该事故不是交通��故,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载明是在劳改菜园工地上干活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法律指定的道路范围,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4月20日下午原告袁林昆在兴华东路劳改菜园工地上干活时被被告告高建成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倒车过程中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鲁西骨科医院,2013年4月21日原告转院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至2012年5月21日,除去被告高建成垫付的费用外原告支出住院费、治疗费180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袁林昆在安徽阜阳荣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聊城项目部从事建筑职,每月工资2400元。经本院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聊东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林昆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骨折的误工时间评定为25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54天,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另外,原告出院后支付检查治疗费179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90元、助行器费1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赵东敏名下,被告高建成与被告赵东敏系夫妻关系。鲁P×××××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2013年5月30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住院的事实;2、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清单明细一宗,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每日花费明细;3、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交款收据和门诊收费单据共5张,证明原告花费共计1984元,该花费与证据二门诊病历相吻合;4、东昌府区梁水镇袁庄村委会、安徽阜阳荣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聊城项目部及聊城三优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撞之前一直在外务工、月工资2400元的事实;5、山东聊城天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助行器花费100元,出院记录中载明需用助行器;6、交通费单据59张、鉴定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90元、鉴定费1700元;7、原告儿子袁春凯及儿媳秦延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误工及护理等;9、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因此原告当庭变更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增加诉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本案已过举证期,所以应按原诉状中所要求的数额进行审理”于法无据;被告高建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袁林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发生事故的工地,未禁止公众车辆和机动车通行,而且被告高建成父亲在该工地承包工程,被告高建成驾驶机动车辆去该工地倒车过程中撞伤原告的行为构成交通��故,原告因此提起的诉讼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劳改菜园工地不属于法律指定的道路范围,因此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与事实、法律不符。因公安机关未确定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成因应推定双方各承担事故责任的50%,因被告高建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足部分依法应由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仍然从事一定的劳动,有一定的收入。原告每月工资收入2400元,每天收入8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出院后的支出的检查治疗费用及助行器费与证据二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相印证,应予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984元;2、误工费22400元(280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4、护理费9120元(住院期间30天×80元/天×2人;出院后54天×80元/天);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700元;7、辅助器费100元。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2884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由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首先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820元。鉴定费1700元、辅助器费100元应由被告高建成承、赵东敏担70%即为1260元,原告承担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身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林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2884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下赔偿原告袁林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1820元;三、限被告高建成、赵东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林昆鉴定费、助行器费共计1260元;四、驳回原告袁林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高建成、赵东敏承担600元,原告承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梁怀敬审判员  王玉霞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郑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