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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旌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字(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北路二段德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对面的公交站台,趁被害人陈某某搭乘28路公交车之机,站在陈某某身后右侧用右手扒窃其放在左侧外衣包内的苹果牌iponne4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5元(两张面值1元、一张5角面值)。马某某扒窃得手后正欲离开之际,被在现场的德阳市公安局反扒特巡警支队队员吴某、摆某某挡获。挡获过程中,马某某扒窃所得的手机和现金掉在地上。经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5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供认属实,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挡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文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达1455.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22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拴雄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