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巩玉民与常德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巩玉民(曾用名波波)。委托代理人谢峥嵘,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德磊(曾用名常磊)。原告巩玉民与被告常德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德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玉民诉称,2012年1月6日,我给被告送鸡药供被告养殖使用,并打下欠条欠款12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一、被告依法还原告鸡药款12000元;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德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鸡药,累计共欠鸡药款12000元,2012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波波药款(12000元)(壹万贰千元正)常磊”。该欠条中的落款日期有修改痕迹,日期由“2012年1月6日”改为“2013年1月6日”,原告主张因时效问题找被告换单子,当时没有换,顺手在单子上直接修改的日期。原告主张欠条中的波波系本案中的原告巩玉民,提交了新泰市放城镇中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欠条中的常磊系本案中的被告常德磊,提交了放城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2月28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欠款之日即2012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鸡药款,由其所写欠条证实,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的欠条系2012年1月6日被告所写,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自欠款确定之日即2012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鸡药款12000元;二、被告常德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本金1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华庆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赵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