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XX杰与魏玉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杰,魏玉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00138号原告:XX杰,男,汉族,1976年1月21日出生,个体户。被告:魏玉贤,女,42岁,汉族。原告XX杰诉被告魏玉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玉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杰诉称:原告预转让被告经营的饭馆,遂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元。后因原、被告与房屋所有人未协商一致,致使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押金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魏玉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XX杰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条,拟证实原告预转让被告经营的饭馆,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元。被告魏玉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法庭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1月13日,原告XX杰与被告魏玉贤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转让被告在昌吉州第二中学后门经营的“野蘑菇哨子面馆”,转让费1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元。因原、被告的转让行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致使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无果,遂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致使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转让押金2000元,应当返还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玉贤返还原告XX杰押金20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魏玉贤负担(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以上应付款项合计2105元,被告魏玉贤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玉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思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