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湟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马寿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湟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寿,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27日,身份证号6322241975********,高中文化程度,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人,农民,住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沙柳河镇金发B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湟中县看守所。辩护人高红英,青海湖光律师事务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寿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梁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寿及辩护人高红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马寿经他人介绍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认识,在得知二被害人为其子女托人在刚察县找工作的信息后,马寿以认识该县领导秘书为由承诺将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丙安排到县交警队、女儿李丁安排到县路政局工作,将李某乙的女儿李卯安排到县运管局工作,均享受公务员待遇,并以找人活动需要钱为由,先后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手里分别骗取人民币36万元、6万元,共计42万元,并将赃款全部用于装修房屋及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赔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某、李丁、张某某、冉某某、康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马某某、多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急于为自己待业子女安排工作的心理,虚构了自己公务员身份并认识该县领导的事实,使二被害人相信被告人有能力为其子女安排工作,从而骗取二被害人现金4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骗取被害人李某乙6万元的数额有误的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庭审时能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赔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综上可对被告人马寿从轻处罚。为依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虎世森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麻生珍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