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周建华、周慈安等与广丰县苏慧针织有限公司、刘志辉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周慈安,周绍仔,纪爱莲,广丰县苏慧针织有限公司,刘志辉,徐宏,江西省京盛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660号原告周建华,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打工。原告周慈安,男,2011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系周建华之子。法定代理人周建华,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打工。原告周绍仔,男,1935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西广丰县人,务农,系周建华之父。原告纪爱莲,女,1948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家务,系周建华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平,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丰县苏慧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辉,男,1979年8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职工。被告徐宏,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为荣,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京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吉火,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建华、周慈安、周绍仔、纪爱莲诉被告广丰县苏慧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慧公司)、刘志辉、徐宏、江西省京盛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林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招明、刘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及4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平、被告苏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虎、被告刘志辉、被告徐宏委托代理人刘为荣、被告京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吉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等诉称,原告周建华与李乃对等人受被告苏慧公司雇佣劳动几年,从事搬运工作。2013年7月31日,受被告刘志辉(时任苏慧公司车间主任)的调配,与李乃对等人到被告京盛公司三楼搬运半成品到被告苏慧公司院内再加工。拉第二车时,几人在三楼装好车进入电梯,电梯约行至2楼时,突然失控下坠,掉到一楼,造成原告周建华等三人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周建华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双侧内固定术,法医鉴定(八)级伤残。原告周建华受伤直至出院,被告只承担了医药费,余款未赔。后经了解,原告周建华搬运的物品系被告刘志辉及被告徐宏两人合伙经营加工的产品,另原告认为被告京盛公司电梯突然坠落是造成原告周建华受伤的直接原因,四被告对原告周建华受伤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6,071.2元、护理费9,776.7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评定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周绍仔生活费2,693.25元、被抚养人纪爱莲生活费5,771.25元、被扶养人周慈安生活费30,662.4元,合计222,17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1、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4原告的主体资格;2、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证明周建华受伤及诊治情况;3、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第167号和第191号),证明周建华构成的伤残及误工等情况。被告苏慧公司辩称,被告刘志辉和被告徐宏合伙经营浙江蒂娜丝袜业的来料加工业务,租用了被告京盛公司的厂房,事发当天是被告刘志辉请原告周建华等五、六人为他们搬运材料挣点小费,被告刘志辉虽系被告苏慧公司的车间主任,但被告苏慧公司从未授权过他指派人从事此项劳务,所以原告周建华是在为他人提供劳务时受伤。而且原告周建华是在被告京盛公司的电梯中出事,苏慧公司既非所有人也非管理人,故被告苏慧公司认为原告周建华受伤与其无关,苏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苏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苏慧公司提供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搬运的物品是刘志辉和徐宏所有的,刘志辉和徐宏系合伙关系,是替浙江一公司加工产品,与苏慧公司无关,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修缮、管理没有明确约定的,应由出租方承担该义务。被告刘志辉辩称,被告刘志辉与被告徐宏是合伙关系,事发当天,被告徐宏要他找人去被告京盛公司搬东西,于是被告刘志辉就叫了周建华、李乃对等几个工人跟徐宏去做事,跟他们说是赚点烟钱。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辉支付了5万多元医药费,被告徐宏支付了3万多元医药费。被告刘志辉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徐宏辩称,原告周建华等人搬运的物品不属于其与被告刘志辉合伙,而是被告苏慧公司的半成品,原告周建华系被告苏慧公司员工,也是受车间主任被告刘志辉指派,所受伤应系工伤。另外造成原告周建华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电梯故障,应由电梯所有人被告京盛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徐宏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徐宏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京盛公司辩称,事发电梯是货梯,非载人电梯,货梯每一层都贴有严禁载人,后果自负的告示,原告周建华等搬运工人不顾警示,强行将超高超重的货架塞入电梯,从而导致坠机,发生事故。平时,被告京盛公司也多次提醒被告徐宏和刘志辉,货梯不得载人。该货梯是合格产品,发生事故是因为原告周建华与李乃对等搬运工人操作不当造成的,且李乃对、周建华等搬运工人非被告京盛公司雇佣,故该事故与被告京盛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京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京盛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证明电梯系合格产品,提供告示图片两张,证明公司张贴了货梯禁止载人的告示。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建华接受被告苏慧公司雇佣,几年来一直在公司从事搬运等零散工作。2013年7月31日午饭后,徐宏说要找人搬东西,因为一时找不到其他人,刘志辉(时任苏慧公司车间主任)就叫苏慧公司的员工周建华、李乃对等6人帮忙外出做点私事,即到京盛公司为其搬运一些半成品到苏慧公司院内再加工,事成后答应给点烟钱。经查,原告周建华搬运的物品系被告刘志辉及被告徐宏两人合伙经营加工的产品。当时,周建华、李乃对等6人乘坐徐宏的车一同到被告京盛公司三楼搬运半成品,三楼处由3人负责将东西搬进电梯,一楼处3人负责将电梯里的东西搬出,开始一趟电梯运载缝纫机等正常到达一楼,当搬运第二趟时,周建华、李乃对、吴建平3人在电梯里放了一些三角铁、灯管后,3人也同时进入电梯,电梯约行至2楼时,突然失控下坠,掉到一楼,造成周建华、李乃对、吴建平等三人受伤,后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周建华住院治疗42天。原告周建华经广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双侧内固定术,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24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90天。另查明,原告周建华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告周建华的儿子周慈安(2011年5月5日生)需要抚养,原告周建华的父亲周绍仔、母亲纪爱莲由4个兄弟姐妹共同赡养。其各项损失赔偿数目应为:残疾赔偿金119,160元(19860×20×3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42天)、误工费26,071.2元(108.63×240天)、护理费7,740元(86×90天)、营养费600元(20×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伤残评定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周绍仔生活费2,693.25元(20-13×5130×30%÷4)、被抚养人纪爱莲生活费5,771.25元(20-5×5130×30%÷4)、被扶养人周慈安生活费30,662.4元(18-2×12776×30%÷2),合计214,138.1元。原告周建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告刘志辉、徐宏已付清了,但其他各项损失未赔偿到位,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赔偿其他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关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67号),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被告苏慧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村委会法人代表签字且不是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原告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对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应是清楚的,其出具的加盖村委会印章的证明应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91号),被告苏慧公司有异议,认为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不能依据该鉴定意见所评定的休息期作为误工时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并非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计算误工时间的解释,即“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即误工时间应根据实际误工时间计算,本案中鉴定机构作为第三方独立机构,鉴定意见更具公正性和权威性,故本院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91号)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苏慧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京盛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对货梯禁止载人的告示照片,因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华在事发当天,系接受被告刘志辉、被告徐宏的雇请,对此庭审中刘志辉当庭明确承认,徐宏虽有异议,辩称原告周建华系接受被告刘志辉、被告徐宏及被告苏慧公司三方的雇请,但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苏慧公司系雇主的相应证据,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建华的医药费全部都是由刘志辉、徐宏支付,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华系与被告刘志辉、被告徐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建华按照被告刘志辉、被告徐宏的安排,并且在被告徐宏现场指挥下进行劳动,其自身在劳动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客观上也不存在任何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故对其受到的伤害自身可以免责,应由被告刘志辉、被告徐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既然原告周建华不是为被告苏慧公司提供劳务,故其伤害与苏慧公司无关,苏慧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建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即应选择接受劳务的一方作为被告,而本案中京盛公司作为房屋出租人,与原告周建华不存在接受劳务关系,故本院认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京盛公司的起诉。在本案中,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本院依据法定标准及原告的伤害程度予以综合确定,对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超标准部分依法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建华的残疾赔偿金11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6,071.2元、护理费774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伤残评定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周绍仔生活费2,693.25元、被抚养人纪爱莲生活费5,771.25元、被扶养人周慈安生活费30,662.4元,合计214,138.1元,由被告刘志辉、徐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建华、周慈安、周绍仔、纪爱莲对被告苏慧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建华、周慈安、周绍仔、纪爱莲对被告京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原告周建华、周慈安、周绍仔、纪爱莲负担111元,由被告刘志辉、徐宏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林芳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饶建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