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中船重工(重庆)海装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通辽市通圆速递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船重工(重庆)海装风电设备有限公司,通辽市通圆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商初字第34号原告中船重工(重庆)海装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杨本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波,男,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古斯,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通辽市通圆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刘爽,经理。原告中船重工(重庆)海装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通辽市通圆速递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重工(重庆)海装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特古斯,被告通辽市通圆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船重工(重庆)海装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公司职员杨波以190.00元邮寄费通过被告向住在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文体委家属楼的何品勇发送生产用工具三件价值137145.30元,后因何品勇未能收到上述货物,原告公司职员杨波查询圆通快递网上查询系统显示2013年9月11日内蒙古通辽市公司的店面收件员收件并已发出,2013年9月12日沈阳转运中心公司已收发,但货物去向不明。经与被告联系答复称寄送货物已丢失。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得到解决。因此,因被告过错丢失寄运的设备,且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丢失损失为137145.3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圆通速递详清单一份,单号为9051684082。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快递服务的事实,详清单是由被告工作人员填写,格式条款存在排除和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和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2、丢失物品原始发票三枚,详单一页。证明丢失设备实际价值是137145.30元。3、原、被告协商赔偿通话录音、快件跟踪信息邮电总局回复查询内容、公证文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快件合同关系,灭失设备价值137145.30元及被告在运输保管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设备灭失,至今灭失设备地点原因不详的事实。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经营快件业务属于非法经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行规定,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通辽市通圆速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邮寄合同关系,原告所邮寄物品已遗失的事实属实,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邮寄的物品已经保价,被告同意按保价金额予以赔偿。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国内快递服务协议详清单一份。证明协议详情单上明确的标明赔偿标准,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己选择。保价快件丢失或损毁按保价金额赔偿。2、照片两张。证明温馨提示内容,温馨提示单在公司最明显的地方悬挂。3、单号为9051684082投诉回复说明一份(传真件)。证明所回复的内容是听发件人杨波口述。我司并未承认所寄邮件为工程仪器价值10多万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后,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寄件人及收件人情况是被告单位职工杨波本人填写并签名。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投诉的内容都是根据投诉者杨波的介绍得知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快递面单上内容未标明所邮寄物品,证据2是否是所邮寄物品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无法证明原告所遗失的物品系证据2,故对证据3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为合同的格式条款,属于服务合同的附件,附于邮寄详单的背面。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温馨提示等内容悬挂于被告公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为传真件,证明原告职工杨波的投诉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原告公司职员杨波通过被告邮寄物品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文体委家属楼,收件人为何品勇。原告公司职员杨波邮寄物品时,快递面单上的收寄人内容由其填写并签名,未标明所邮寄物品。但对所邮寄的物品进行了保价,保价金额为500.00元,交纳保价费15.00元及邮寄费175.00元。后该邮件未寄达当事人,原告公司职员杨波要求被告查询并投诉,被告确认该单邮件遗失。本院认为,原告的业务员杨波与被告签订了快递物品详情单,属于邮寄服务合同,并且已经履行,合同合法有效。所邮寄物品在合同履行中遗失,被告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在双方提供的快递详情单背面记载的赔偿限额条款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的赔偿限额条款并没有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因原告未对货物的价值和邮寄的风险进行正确的估计,而货物的价值越大,快递公司的责任也就越大,从权利和义务统一的角度来讲,快递公司要求客户对贵重物品进行保价并交纳保价费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而本案中,原告的业务员杨波应对所邮寄物品的风险进行正确估计,但其在填写快递面单上却未标明所邮寄物品的名称。而且其选择了保价,并交纳了保价费。因此,被告按保价物品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保价数额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通圆速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船重工(重庆)海装风电设备有限公司邮寄物品损失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中船重工(重庆)海装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00元,由原告原告中船重工(重庆)海装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93.0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张志奎审 判 员 霍春刚人民陪审员 邢宇燕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君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