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辖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瑞尔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5)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瑞尔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商辖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瑞尔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开发区滨海十五路597号。组织机构代码:74346394-6。法定代表人:李显昆,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二号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72363895-6。负责人:章定强,该分行行长。上诉人温州瑞尔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主要经营地在龙湾区,将本案交由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事实,也更符合“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乙方(即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贷款人所在地为鹿城区,故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万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