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云国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云国,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反诉原告)周云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柏春,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要伟,诚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反诉被告)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龙,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云国因与被上诉人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家坡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昭中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1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云国的委托代理人黄柏春、要伟,被上诉人刘家坡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为:2008年9月24日,刘家坡煤矿与周云国签订《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公司租赁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刘家坡煤矿将其矿井承包给周云国生产、经营;承包期为3年,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在承包经营中的全部安全生产责任和生产、经营开支等由周云国承担;每年向刘家坡煤矿交纳承包费350万元。合同签订后,刘家坡煤矿按合同约定将所属的煤矿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权等移交给周云国生产、经营。2010年11月18日,煤矿发生瓦斯爆炸,造成5人死亡2人受伤的较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煤矿停产整顿,周云国自此以后就没有再生产、经营。周云国在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利润经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为26025544元;矿建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投资评估为9721693元(地面建筑及其他投资周云国在鉴定时明确表示不列入本次评估鉴定范围)。周云国在承包经营期间交纳了917万元承包费给刘家坡煤矿。因瓦斯爆炸事故(瞒报),刘家坡煤矿向云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交罚款615万元、向镇雄县煤炭工业局交罚款150万元、向镇雄县人民政府接待处支付接待费30万元,共计支付795万元;周云国支付了死者和伤者的赔偿费共计为3243600元。刘家坡煤矿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公司租赁承包合同》无效;2、由周云国向刘家坡煤矿返还在承包经营期间获得的利润26025544元;3、由周云国赔偿因煤矿安全而给刘家坡煤矿造成的损失810万元;4、由周云国向刘家坡煤矿支付为其垫支的承包期间的债务81万元。周云国则反诉请求判决由刘家坡煤矿赔偿周云国投资损失1549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家坡煤矿与周云国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约定将其采矿权项下的矿山全部承包给周云国进行开采,由周云国每年交纳350万元的承包费,开采出来的煤炭由周云国享有,周云国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实际是以承包的方式擅自转让全部采矿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刘家坡煤矿与周云国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实属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刘家坡煤矿与周云国签订《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周云国在承包经营期间所获得的利润26025544元应返还刘家坡煤矿;刘家坡煤矿对周云国在承包经营期间的矿建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投资9721693原应如实补偿,周云国所交纳的承包费917万元应如数返还,两项合计为18891693元;周云国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瓦斯爆炸较大安全事故,导致刘家坡煤矿被罚款和支付费用的损失共计为795万元,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昭通市镇雄县刘家坡煤矿“2010.11.18”较大瓦斯爆炸事故(瞒报)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认定直接原因是“矿井通风系统风流短路、矿井停电、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煤电钻明接头产生火花,引爆瓦斯”,事故发生后,周云国又组织瞒报,周云国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应赔偿刘家坡煤矿795万元×70%=5565000元的罚款等损失;刘家坡煤矿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应赔偿周云国3243600×30%=973080元的死、伤者赔偿损失。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各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公司与周云国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的《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公司租赁承包合同》无效;二、由周云国返还所获得的利润26025544元给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公司;三、由周云国赔偿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公司的损失5565000元;四、由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公司补偿和返还周云国的投资和承包费共计为18891693元;五、由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公司赔偿周云国的损失973080元。上述二至五项合计,周云国应支付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公司117257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周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2428元,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公司承担142428元、周云国承担7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160元由周云国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周云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所签承包合同,驳回刘家坡煤矿的诉讼请求,支持周云国的反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2011年立案,原审法院允许刘家坡煤矿在2013年9月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认定承包合同无效错误,双方合同实质内容是合作采矿,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矿长及技术员是刘家坡煤矿指派,采矿权并没有转移,行政机关事故处罚对象是刘家坡煤矿;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方面对周云国的投资数额认定错误,另一方面,矿难事故,刘家坡煤矿支付的款项仅为765万元,不是795万元,一审判决将政府处理事故费用30万元判决由周云国承担不当;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不应适用合同无效的规定;5、一审判决事故责任分担不当,不应由周云国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家坡煤矿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刘家坡煤矿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承包关系,属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周云国的投资数额是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周云国一审是认可的,二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政府处理事故的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有政府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4、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应相互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5、本案安全事故是周云国无视安全生产规定造成,一审责任分担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周云国一方提出:承包合同签订后,煤矿的安全管理权实际仍然是由刘家坡煤矿管理;司法鉴定认定的利润和投资只是理论数据,并不是实际利润和实际投资数额;政府30万元的接待费不应有我方支付。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周云国承包期间,煤矿是由周云国独立生产经营,产出的原煤也是由周云国自己销售,刘家坡煤矿除了收取周云国承包费外,并不参与周云国的利润分配。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判认定事实及二审中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二、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三、关于本案实体应如何处理问题。争对上述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焦点问题主张和理由与各自的上诉及答辩理由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刘家坡煤矿在司法鉴定意见出来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允许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周云国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2008年9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是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刘家坡煤矿将其拥有采矿权的矿山承包给周云国独立生产经营和管理,设备设施的投入及安全事故造成的费用及罚款全部由周云国承担;在周云国承包期间,煤矿是由周云国独立生产,产出的原煤也是由周云国自己销售,刘家坡煤矿除了每年收取周云国350万元承包费外,并不参与周云国的生产经营及利润分配。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刘家坡煤矿擅自将煤矿承包给周云国生产经营,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正确,应予维持。三、关于本案实体应如何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双方当事人根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相互返还,周云国应返还刘家坡煤矿在其承包经营期间取得的利润,刘家坡煤矿应返还周云国交付的承包费和投资款。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一审时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周云国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意见认定:周云国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利润为26025544元,周云国在矿山的投资为9721693元。一审判决周云国返还其承包期间所获得的利润26025544元给刘家坡煤矿正确。周云国在承包期间交付给刘家坡煤矿的承包费9170000元,加上周云国在矿山的投资为9721693元,共计18891693元,一审判决由刘家坡煤矿补偿和返还周云国投资款和承包费共计18891693元也是正确的。2010年11月18日刘家坡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该矿难事故发生在周云国承包经营期间,根据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矿井通风系统风流短路、矿井停电、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煤电钻明接头产生火花,引爆瓦斯”,事故发生后,周云国存在组织瞒报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国家煤矿监管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调查处理意见,认定周云国承担70%的事故责任,刘家坡煤矿承担30%的事故责任,责任分担公平合理。矿难事故发生后,刘家坡煤矿向镇雄县人民政府接待处支付接待费30万元,该费用是处理矿难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有镇雄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据在卷证实,应由责任双方分担。刘家坡煤矿向云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交罚款615万元,加上其向镇雄县煤炭工业局交罚款150万元,再加上其支付的接待费30万元,共计795万元,一审判决由周云国承担其中的70%即5565000责任分担公平合理。周云国因矿难事故支付了死者和伤者的赔偿费共计为3243600元,一审判决由刘家坡煤矿承担其中的30%即973080责任分担也是公平合理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周云国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及责任分担公平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88元由上诉人周云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在判决规定的履行履行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郭婷婷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