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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杨结勋犯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结勋(曾用名杨龙,绰号小炮),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苗族,初中文化,居民,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结勋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结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杨结勋在织金县城关镇大府头广场趁被害人孟某某不备,将孟某某价值4537元的黄金项链抢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项链的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次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杨结勋伙同他人在织金县城关镇金北路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价值3880元的铂金项链抢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项链追回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结勋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结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结勋不服,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杨结勋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结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抢夺被害人财物,价值共计841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对其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上诉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周华国代理审判员  刘崇高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申开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