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与白日锡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白日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朝鲜��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日锡,男,1970年9月15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辉,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民俗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日锡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白日锡诉称: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民俗村实木门和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制作并安装了实木门及实木门窗,工程经被告验收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6876.6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实木门及实木门窗制作安装费用156876.69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民俗置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实木门窗施工合同事实属实,对原告所述的总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实木门和门窗制作安装完毕,且原告制作的门窗和木门部分质量不合格,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也没有经过被告验收。请求法院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实,并对原告所施工的实木门和门窗进行验收后,需要维修或重新安装的部分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对账,被告也未验收工程,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民俗村实木门和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延边朝鲜族民俗园民俗村实木门和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面积约为440㎡(20套房),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09元(包含制作费、安装费、运输费、税金),面积待工程竣工后,按照实际完工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每安装3套或完成300㎡一结算,安装完成验收后,被告以银行转账支票支付货款。工程期限为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所需的实木门及门窗制作并安装完毕。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9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10月30日制作民俗村木门窗完工数量明细,三分明细表均由被告单位负责木工施工的王明久或被告装饰工程部经理刘玉龙在验收人处签字,根据明细表原告已制作安装的民俗村实木门和门窗面积共556.99平方米。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业街三区实木门和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处承包延边朝鲜族民俗园商业街S3-14实木门和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面积约为300㎡(1套房),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30元(包含制作费、安装费、运输费、税金),面积待工程竣工后,按照实际完工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每安装1套或完成300㎡一结算,安装完成验收后,被告以银行转账支票支付货款。工程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7日。签订合同后,因商业街的门窗安装方式变更,双方口头约定,将商业街门窗工程单价调整为每平方米5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所需的实木门及门窗制作并安装完毕。2012年10月30日,被告制作商业街三区木门窗完工数量明细两份,两份明细表中验收人处均有被告单位负责木工施工的工作人员王明久的签字,根据明细表,原告已制作安装的商业街实木门和门窗面积共299.515平方米。上述两份合同外,原告还对民俗村��宅及贵族房木门窗进行制作并安装。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0月30日,被告分别对合同外原告施工的门窗工程制作完工数量明细表,两份明细表中验收人处有被告单位负责木门施工的工作人员王明久及民俗村老宅门窗设计人林善春的签字,根据两份明细表,原告施工的民俗村老宅木门窗面积共172.9987平方米,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400元;贵族房木门窗面积共266.323平方米,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50元。根据被告制作的工程明细表,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为558510.59元。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被告分11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01633.90元,剩余工程款156876.69元尚未支付。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木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内容,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所需的实木门制作并安装完毕。现被告主张,原告制作的部分实木门和门窗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工程未经被告验收,应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单位工程的负责人对原告所施工的所有工程均已进行验收。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2年10月30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最终验收,但截止至2013年1月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01633.90元,剩余工程款156876.69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56876.6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白日锡支付工程款156876.69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支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3518元(原告已预交元),由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审被告民俗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木门窗质量安装验收问题。在原审中上诉人曾提出过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木门窗有部分质量不合格(尺寸不合标准、交付时已损坏),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是,原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已安装完毕、上诉人已验收,并无充分证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主张。可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根本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木门窗质量及安装情况进行验收,只是对其提供的木门窗的数量进行了确认,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将木门安装完毕。同时,如果说损坏的木门窗无法排除是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损坏的,但那些明显的尺寸不合格的木门窗难道也是上诉人损坏导致?2、利息问题。被上诉人的木门窗工程并没有最后竣工并经上诉人验收,被上诉人也没有找上诉人要求进行结算,那么,其所谓的工程款利息从何而来?上诉人不应支付该部分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除非被上诉人将质量不合格的木门窗收回,重新提供合格的木门窗;或者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扣除质量不合格部分门窗的工程款,只收取质量合格部分门窗的工程款,上诉人会尽快予以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白日锡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将制作好的木门窗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之后才将木门窗予以安装完毕,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质量不合格问题,而且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木门窗。原审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错误。2、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将木门窗安装完毕后,上诉人应当支付全额款项,未支付属于逾期付款,应当给付利息。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7份《木门窗完工数量明细》均由上诉人制作并出具给被上诉人,明细中确认了上诉人完成的木门、木窗的规格、数量、折合平方数、单价、金额,明细下方“验收��”处由上诉人方负责施工的工作人员签名。故上诉人主张未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该明细只是对被上诉人完成的木门、木窗数量的确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上诉人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俞顺花审判员 徐宝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朴银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