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竹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富贵租赁站诉被告陈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富贵租赁站,陈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竹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绵竹市富贵租赁站,住所地绵竹市土门镇下场口。投资人叶富贵,站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峰,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男,汉族,44岁。原告绵竹市富贵租赁站与被告陈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架管、扣件等租赁物供被告使用。双方对日租金和租赁物的返还及损坏、丢失的赔偿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架管2430米、直角扣件600个、旋转扣件100个、对接扣件100个。2011年1月30日,被告退还了架管416.8米,其余的租赁物至今未还。被告收取租赁物后从未支付任何租金。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7089.8元(租赁期算至案件受理前一日);3、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架管2013.2米,若不能返还,则按架管每米15元的标准赔偿,赔偿价款30198元;返还直角扣件600个、旋转扣件100个、对接扣件100个,若不能返还,则按扣件每个6元进行赔付,赔偿价款4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投资人身份证明各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被告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绵竹市富贵租赁站租借架料出库单1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4、绵竹市富贵租赁站租借架料入库单1份,证明被告仅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了416.8米架管,其余租赁物至今未归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架管和扣件,架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个;架管损坏、丢失的赔偿价为15元/米,扣件损坏、丢失的赔偿价为6元/个;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起,合同终止日为结清租金、还清架料时止;租金按月结算,推迟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被告在付款推辞期届满时仍未付清租金及租金损失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必须将承租物品按质如数交还原告库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架管2430米、直角扣件600个、旋转扣件100个、对接扣件100个。2011年1月30日,被告退还了架管416.8米。被告收取租赁物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出库单上的签字确认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期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租金27089.8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清租赁物,也未与原告进行租金的结算,因此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金请求权适用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现原告要求从收到租赁物次日起至本案受理前一日止的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赁期限、按架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个的标准计算租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架管的租金为416.8米×57天×0.01元/天/米+2013.2米×1115天×0.01元/天/米=22684.76元,应支付扣件的租金为800个×1115天×0.008元/天/个=713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金额合计为29820.76元。审理中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7089.8元,差额部分自愿放弃主张,此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若被告不能依约返还租赁物,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相应的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绵竹市富贵租赁站与被告陈平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陈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富贵租赁站支付租金27089.8元;三、被告陈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绵竹市富贵租赁站返还架管2013.2米、直角扣件600个、旋转扣件100个、对接扣件100个。若被告陈平不能返还,则应按架管15元/米、扣件6元/个向原告绵竹市富贵租赁站赔偿价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或执行过程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华人民陪审员 蒋运凤人民陪审员 张时云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