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0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黄世琴与蔡春健、孙仁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春健,孙仁平,姚尚青,黄世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春健,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仁平,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尚青,农民。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建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琴,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施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春健、孙仁平、姚尚青因与被上诉人黄世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三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孙仁平与姚尚青系夫妻关系,蔡春健系两人的女婿。黄世琴在海门镇东洲路113号经营巴比包子店,蔡春健在海门镇东洲路117号经营旺比包子店。2013年1月15日中午12时30分许,姚尚青在店里向一个客人招手买其包子,黄世琴见状后认为姚尚青抢了其生意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姚尚青踢了黄世琴一脚,继而与黄世琴发生纠扭致其倒地。之后,蔡春健手持铁棍及孙仁平均参与了打架,黄世琴的丈夫及两个侄子拿了棍子、炒菜的勺子也参与了打架。事态平息后,黄世琴即到海门市人民医院治伤,该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住院16天,用去医药费人民币25062.2元。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1月22日对黄世琴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意见为轻伤。2013年7月22日,黄世琴就休息期限、护理人数等项目申请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个月。现黄世琴向法院起诉要求蔡春健、孙仁平、姚尚青赔偿其医药费250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6532元,护理费8449元,鉴定费1040元,合计人民币51971.2元。原审法院根据黄世琴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中:1、姚尚青自认“她(指黄世琴)抓我头发没抓住,然后我们就纠扭在一块了,不知道她怎么摔倒的。”2、证人毛某证明姚尚青看到买包子的客人在黄世琴处买包子,向客人招手,黄世琴发现后骂姚尚青,姚尚青手中拿一根铁棍,意思是你来就打,黄世琴就向姚尚青处走去,姚尚青就向黄世琴踢了一脚,两人就纠缠在一起,打了起来,两人都跌在地上。姚尚青的丈夫用棍子打的,黄世琴的丈夫及女儿、黄世琴的两个侄子也参与打的。3、证人薛某证明黄世琴与姚尚青为生意发生相骂,姚尚青先打了黄世琴,两人就纠打起来,这时孙仁平及黄世琴的丈夫也从店里出来和对方纠打。姚尚青店里冲出一个拿铁杆的小伙子(指蔡春健)参与了打架,黄世琴的店里的两个拿铁杆的小伙子也参与了打架,黄世琴被姚尚青打倒在地上。4、证人陈某证明黄世琴与姚尚青为生意发生相骂,姚尚青手中拿一根铁棍,姚尚青踢了黄世琴一脚,两人就纠打在一起,这时姚尚青店里冲出一个拿铁杆的小伙子参与了打架,黄世琴的丈夫及两个侄子拿铁杆从店里出来和对方纠打。纠纷中,黄世琴倒在地上好几次,因双方纠打在一起,看不清楚其怎么跌倒的。另,姚尚青在庭审中提供了视频录像,但该视频录像中没有发生纠纷的全过程。录像起放时,黄世琴已经跌倒在地上。黄世琴因本起纠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法院审核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250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3、因司法鉴定意见中黄世琴的伤需营养2个月。黄世琴的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4.对黄世琴的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黄世琴护理期限为92天(住院16天×2+60天),因黄世琴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故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为60元/天,护理费为5520元。5、对黄世琴的误工费。黄世琴经营餐饮业生意,有营业执照为证。应按餐饮业标准28362元/年,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为180天,其误工费为13986元。6、鉴定费1040元,以发票为证。综上,黄世琴在此纠纷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6496.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本起案件的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已经公安机关对姚尚青及证人毛某、薛某、陈某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因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后较短时间内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具有客观真实性,法院应予确认。本起纠纷是黄世琴与姚尚青为做生意而发生,姚尚青在公安机关自认与黄世琴纠扭在一起,致蔡春健、孙仁平、姚尚青与黄世琴及其家人发生纠打,造成黄世琴受伤。双方在本起纠纷中均缺乏理性,对纠纷发生及损害结果发生均有过错,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蔡春健、孙仁平、姚尚青赔偿黄世琴70%的经济损失,即赔偿人民币32547.34元,其余损失由黄世琴自理。故对黄世琴要求蔡春健、孙仁平、姚尚青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姚尚青提供的视频录像,因姚尚青在公安机关自认黄世琴抓我头发没抓住,后来我们就纠扭在一块。她怎么摔倒的我不知道。但在该视频录像没有这个情节,说明该视频录像没有摄制到发生纠纷的全过程,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姚尚青没有打黄世琴,不同意赔偿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看,姚尚青与黄世琴纠扭时,黄世琴倒地。蔡春健、孙仁平在与黄世琴纠扭过程中黄世琴亦倒地,黄世琴多次倒地均可造成其受伤,故蔡春健、孙仁平、姚尚青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蔡春健、孙仁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蔡春健、孙仁平、姚尚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世琴人民币32547.34元。二、驳回黄世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收取),由黄世琴负担63元,蔡春健、孙仁平、姚尚青负担147元。宣判后,蔡春健、孙仁平、姚尚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蔡春健、孙仁平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一审认为二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没有依据。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黄世琴家五个人手持铁棍到我们店门口谩骂追打我们从而引发纠纷,姚尚青向黄世琴踢了一脚,黄世琴要抓姚尚青的头发没有抓住,自己摔倒被她丈夫撞上跌倒受伤,我们没有导致黄世琴受伤,黄世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与我们无关。黄世琴请的三位证人作伪证,不可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世琴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黄世琴负担。黄世琴答辩称:1、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等材料时蔡春健、孙仁平虽然不在场,但他们同住的成年家属在场代为签收,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已送达。2、姚尚青本人陈述其与黄世琴纠扭在一起,三位证人均证实蔡春健、孙仁平参与了纠打,故三人均应对黄世琴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蔡春健、孙仁平、姚尚青是否应当赔偿黄世琴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姚尚青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发生纠纷的包子铺是其女婿蔡春健所开,且姚尚青在一审时陈述包子店里有其丈夫孙仁平、女婿蔡春健、女儿孙业煦,故可视为三上诉人为同住成年家属。一审法院将诉讼文书交由姚尚青代为签收可视为已送达给蔡春健、孙仁平。关于争议焦点2,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即便黄世琴言语上有不当之处,姚尚青亦应当冷静对待,姚尚青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与黄世琴发生纠扭,且三位证人也证明了蔡春健、孙仁平、姚尚青与黄世琴发生纠扭的事实。蔡春健、孙仁平、姚尚青对黄世琴的受伤负有主要责任,黄世琴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与对方发生纠扭,对自己的损失也负有责任,一审认定的比例于法有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系事发后不久作出,应能客观反映双方纠纷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证人作伪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到黄世琴的门诊病历上写成王世琴以及出生日期写错的问题,经审查,黄世琴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以及结账费用明细上均写明是黄世琴,法院根据其它证据可认定其入院治疗的事实,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蔡春健、孙仁平、姚尚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曹 锐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施惠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