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允立与李海涛、池永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允立,李海涛,池永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陈允立,男,200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郭凤花,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涛,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池永浩,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大街甲1号环球财讯中心C座3层。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运萌,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允立与被告李海涛、池永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允立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允立的法定代理人郭凤花、被告李海涛、池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允立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海涛驾驶被告池永浩所有的车牌号为京QKL6**小型轿车沿清丰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六塔乡韩家集村东路口处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郭凤花驾驶的万事利电动车相撞,致郭凤花及乘坐人陈晓宇、陈允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凤花负事故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陈晓宇、陈允立无责任。被告李海涛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KL6**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李海涛、池永浩、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53元。被告李海涛、池永浩辩称:被告李海涛、池永浩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海涛与被告池永浩系借用关系,肇事车辆车主是池永浩。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未到庭,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责任及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海涛驾驶被告池永浩所有的车牌号为京QKL6**小型轿车沿清丰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六塔乡韩家集村东路口处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郭凤花驾驶的万事利电动车相撞,致郭凤花及乘坐人陈晓宇、陈允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凤花负事故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人陈晓宇、陈允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允立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53元。另查明:被告李海涛与被告池永浩系借用关系。被告李海涛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KL6**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海涛所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李海涛的驾驶证、肇事车辆池永浩的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陈允立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允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允立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李海涛应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海涛与被告池永浩系借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池永浩有过错,被告池永浩依法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池永浩所有的车牌号为京QKL6**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对原告陈允立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允立及郭凤花、陈晓宇三人受伤,因三人请求金额之和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本院不再按受害人请求金额比例确定交强险内各自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53元。被告李海涛、池永浩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应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金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陈允立医疗费3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袁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