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陈某、高某乙、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陈某,高某乙,孔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商初字第2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负责人高某,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某,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高某乙,男,1977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孔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被告陈某、高某乙、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高某乙、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50000元,于2012年8月23日到期,借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利率为6%上浮40%。截止2014年1月19日,被告陈某尚欠我行逾期贷款9940.67元及利息。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偿还贷款9940.67元及利息,被告高某乙、孔某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高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孔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高某乙、孔某,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给付被告陈某借款50000元。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后于2012年2月17日又循环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于2012年9月11日偿还了部分本金下欠9940.67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高某乙、孔某也没有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借款9940.67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高某乙、孔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某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卡、记账凭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陈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高某乙、孔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借款本金9940.6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按本金20000元计息;2012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止按本金9940.67元计算,以上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高某乙、孔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乙、孔某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祥华审判员 曹建国审判员 杨其灿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