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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准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弓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弓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翟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弓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某、被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在准格尔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家庭矛盾日益增多,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翟某离婚,婚生女翟某某由原告弓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放弃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翟某辩称,双方之前感情很好,从去年起因琐事开始争吵,同意与原告弓某离婚,婚生女翟某某由被告翟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弓某没有稳定工作,原、被告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翟某某一直随被告翟某生活。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张某10000元、欠武某某10000元、欠李某某7000元,自行清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4日生育婚生女翟某某。原告弓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家庭矛盾增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翟某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则主要看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弓某离婚态度坚决,被告翟某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弓某要求与被告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依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婚生女翟某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与被告翟某一起生活,婚生女翟某某年龄尚小,改变现有的生活条件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女翟某某由被告翟某抚养更利于婚生女翟某某健康成长。被告翟某主张婚生女翟某某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弓某提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某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张某10000元、欠武某某10000元、欠李某某7000元,原告弓某不认可,本案不作处理,由债权人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弓某与被告翟某离婚;二、婚生女翟某某由被告翟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翟某自行承担,至婚生女翟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翟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乔海燕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