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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5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潘会云与王元军、青州市欧泰隆重工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会云,王元军,青州市欧泰隆重工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524-1号原告潘会云。被告王元军。被告青州市欧泰隆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东建德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3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潘会云诉被告王元军、青州市欧泰隆重工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王元军驾驶的鲁G6U9**号轻型普通客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王元军驾驶的鲁G6U9**号轻型普通客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从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郝有杰代理审判员  张孝福代理审判员  赵中亭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