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乾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工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持重庆产虎头牌双管制式猎枪在位于乾安县大遐畜牧场牛点村北侧的耕地里进行打猎活动。案发后,猎枪和子弹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高某某所持猎枪为枪支。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持重庆产虎头牌双管制式猎枪在位于乾安县大遐畜牧场牛点村北侧的耕地里进行打猎活动。案发后,猎枪和子弹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高某某所持猎枪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证实,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文书,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无前科劣迹的电话查询记录,猎枪拍照,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付柯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