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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551号原告沈某某,男,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国锋,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姬,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女,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锋、李瑞姬、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0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月生有一女,现已经12岁。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购买位于鼓楼区某大厦的房产,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8年8月12日,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位于鼓楼区某新村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结婚以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也与原告的父母相处不融洽,进一步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4月以来,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升级。2013年6月21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6月22日以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不相往来,把小孩带回娘家。现在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位于鼓楼区某新村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位于鼓楼区某大厦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三、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担。被告邹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某大厦的房子是她自己按揭买的,原告没有出资,某新村的房子她个人出资了8万元。其与原告还有一辆小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其要求抚养婚生女,并主张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2日生育一女。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共同购置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某大厦的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62.44平方米,以被告名义贷款人民币16万元,贷款期限15年至2019年3月,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共同购置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某新村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0平方米,房屋总价人民币48万元,原告父母出资人民币40万元,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4月,原、被告共同购置小型轿车一辆。原告曾于2013年5月15日起诉离婚,本院以(2013)晋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房屋产权证书、兴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银行转账及存取凭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被告邹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之诉请应予准许。婚生女目前随被告生活,被告亦请求抚养婚生女,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某新村的房屋,由原告父亲出资的部分系对原告的赠予,原告本应多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某大厦的房屋系以被告名义贷款,目前贷款仍需返还至2019年,原告本应共同偿还;两相折抵,原告可分得夫妻共有房屋的大部分;现考虑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两套房屋按产权登记分割给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自行还贷,共有财产小型轿车一辆分割给原告作为补偿,被告不再对原告进行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邹某某抚养,原告沈某某应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被告邹某某婚生女的当月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三、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某新村的房屋归原告沈某某所有。四、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某大厦的房屋归被告邹某某所有,由被告邹某某自行还贷。五、小型轿车归原告沈某某所有。六、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22.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人民币1322.5元,被告邹某某负担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蓓蓓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光智附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