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288(王诗梅)原告邓蓉诉被告肖学军离婚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原告邓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拮据,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2013年5月31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被告肖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前陈述称:同意离婚,小孩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肖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并于同年7月1日生育一子肖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时有争吵、打闹,夫妻关系日渐紧张。2013年5月31日原告邓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了(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之后双方仍各自生活,互不联系。同时查明:婚生子肖某乙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邓某要求小孩肖某乙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提供的身份证、公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肖某乙,并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用,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邓某抚养,原告邓某负担小孩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诗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