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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民初字第0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刘海与孟桂萍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种类发文编号(2014)邮民初字第0422号承办单位民三庭核稿签发拟稿打印校对份数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422号原告刘某,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郭富和,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曾用名孟桂民,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王顺丰,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广宏,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富和、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少感情一般,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我和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孟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3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畅。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认为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日趋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