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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陆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字(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9时2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D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陆良县芳华镇行至中枢镇大泼树村路段时,与行人韦某某相撞,造成韦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明良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春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