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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岑耀芳与罗欢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耀芳,罗欢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79号原告:岑耀芳,被告:罗欢冲,原告岑耀芳为与被告罗欢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欢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耀芳起诉称:被告以购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2年9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合计1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欢冲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岑耀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欢冲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30000元,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20000元、借期半年、月利率1.5%,到期还本付息。2012年9月1日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欢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岑耀芳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罗欢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执行款支付帐户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帐号:62010122000515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