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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朱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臧宝连、杨炯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臧宝连,杨炯旗,王桂田,杨洪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商初字第30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鹿钦喜。被告臧宝连。被告杨炯旗。被告王桂田。被告杨洪江。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行)与被告臧宝连、杨炯旗、王桂田、杨洪江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鹿钦喜,被告杨炯旗、王桂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宝连、杨洪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城农商行诉称,2010年5月10日,杨作江由被告杨炯旗、王桂田、杨洪江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1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杨作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734.04元,经原告催要,借款人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5月26日杨作江死亡,被告臧宝连与杨作江系夫妻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臧宝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734.04元、利息36157.57元(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共计96891.61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其他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杨炯旗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王桂田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臧宝连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杨洪江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朱解支行(以下简称诸城农合行朱解支行)与杨作江及被告杨炯旗、王桂田、杨洪江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诸)合行联保借字(2009)第1694201号],约定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杨作江的授信额度为80000元,指定账户:907102200016201534729。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约定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还款方式:定期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还款,对逾期借款自逾期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5月10日,诸城农合行朱解支行向杨作江的约定账户打款100000元,杨作江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贷款。同日,杨作江之妻被告臧宝连亦在授权通知上签名确认。2012年5月26日,杨作江去世。涉案借款到期后,杨作江偿还借款39265.96元,余款及利息未付,原、被告为此致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本院。截止2014年2月26日,杨作江应付原告本金60734.04元,利息36157.57元,本息共计96891.61元。另查明,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朱解支行系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于诉讼前已更名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资产(包括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统一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与贷转存凭证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诸城农合行朱解支行向杨作江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涉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因借款人杨作江已去世,被告臧宝连在授权通知上签名,系对杨作江借款行为的确认,故原告起诉被告臧宝连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易记录能够证明至2014年2月26日,杨作江共欠利息36157.57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臧宝连偿还利息36157.57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臧宝连偿还2014年2月26日后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炯旗、杨洪江、王桂田自愿与杨作江组成联保小组,与诸城农合行朱解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涉案借款担保,三被告与诸城农合行朱解支行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合同的约定,三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现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诉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臧宝连追偿或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臧宝连、杨洪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臧宝连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96891.61元(2014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另计,直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炯旗、杨洪江、王桂田对前述判决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臧宝连、杨炯旗、王桂田、杨洪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