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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商初字第0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宝应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与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商初字第0454号原告宝应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庄义宽,镇长。委托代理人祁娟、梁莲花,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福,该公司行政人员。原告宝应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应某某政府)与被告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应某某政府委托代理人祁娟、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某某政府诉称:被告经营所在地在宝应县某某镇,为扶持企业发展,自2011年开始,原告先后多次借款给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也陆续还款。经结帐,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12018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120186元,并承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宝应某某政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自制的2011年至2013年度原、被告之间的帐目往来明细表;2、原告汇款33788000元给被告的票据存根;3、原、被告就被告占用资金而结息223040元的凭证。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辩称:所谓借款一没有借据,二该款是政策扶持不需要归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系原告宝应某某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原告为扶持被告企业发展,自2011年5月起多次汇款合计33788000元给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后被告陆续归还30860439元。截止2013年11月20日,原告自认未归还的款额中应扣除被告享有的优惠政策款30415元,故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尚有3120186元(含利息223040元)未归还,对此帐务双方均无异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扶持被告生产经营,多次汇款给被告计3378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被告所使用原告款的利息223040元,已由被告立据认可;期间被告已汇款30860439元给原告,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被告仍占有原告款3120186元(含利息)。被告无法定事由占用原告资金应予返还,并应承担原告自主张权利后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本息3120186元及主张权利后相应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该款系政府扶持资金,不是借款,不需归还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应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人民币312018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朱宏宙代理审判员  华继权人民陪审员  胡安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小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