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9年12月17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46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秦瑞敏,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损失为由,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志国、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贾云杰、诉讼代理人秦瑞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7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第三人民医院南李某某的租房处,被告人王某某因女儿的抚养问题与其前妻李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某持砍刀将李某某的头部砍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李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打伤为由,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庭审中原告人李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医疗费695.7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304.3元,共计10万元。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大,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愿意依法赔偿。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被告人年龄大,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称愿意赔偿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7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南李某某的租房处,被告人王某某因女儿的抚养问题与其前妻李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某持砍刀致李某某头部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新郑市中医院治疗共花费850.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6日7时许,他到前妻李某某在新郑市龙湖镇第三人民医院南租房处,因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就从李某某电动三轮车斗拿起一把砍刀,用刀背朝李某某的臀部拍了两下,朝头部砍了一下,当时在旁边的李某某说李某某的头流血了,让去包包,旁边一个男的说让他走,他就骑着三轮车走了。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6日7时许,她在新郑市龙湖镇第三人民医院南边租房处做饭,她前夫王某某用脚踹门,并要求女儿王某甲回去,因女儿不想跟王某某生活,她就让女儿去屋里,她出门后,王某某拿着她电动三轮车工具箱里的砍刀朝她头部砍了一下,用刀背朝她脊梁骨砸了两下,并把右手手背撇伤,旁边人把她二人拉开,王某某就走了,后她到龙湖镇派出所报警。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6日7时许,她在家中听邻居李某某的前夫王某某喊其女儿王某甲,后她听到他们争执,一会儿,李某某到她家说王某某拿砍刀,她让李某某报警,她出来看到王某某一手持砍刀,一手握着李某某的手,当时李某某的头已经流血,王某甲称其父将其母的头砍烂了,其他邻居把王某某的砍刀夺下,王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走了。4、证人司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6日7时许,他看到一男一女扭打在一起,女的头上流血,旁边有个小孩说让夺刀,他把二人拉开后就走了。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李某某处扣押一把砍刀。6、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辩认砍伤李某某的砍刀的情况。7、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李某某的伤情。8、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10、门诊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治疗花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持刀具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罪责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致李某某轻伤,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下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包括:(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95.7元不超过其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结合李某某伤情,酌定45天,鉴于其系农村居民,计误工费为2556元(20732元/年÷365天×45天),以上共计3251.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251.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 莹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小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