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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梁合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合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0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合增,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郓城县,文化程度高中,暂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合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合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梁合增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白云区华南快速干线朝阳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梁合增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99.6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合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合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梁合增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白云区华南快速干线朝阳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梁合增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9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合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的现场照片,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拖车作业单、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析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合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合增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合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合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被告人梁合增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