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327号原告郭某某,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某,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流水镇。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9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24日生育长子方奇(已成年),2003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方心怡,2005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近年来,被告经常借发酒疯,无故对原告辱骂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已经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方心怡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方某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3年9月24日生育长子方奇(现已成年),2003年10月25日生育婚生长女方心怡,2005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交流,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虽有一些隔阂,但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珍惜这个家庭,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 才 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杨航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