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继平、陈楠楠、蔡可平、蔡可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继平,陈楠楠,蔡可平,蔡可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占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涛(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3年4月21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山信用社职员,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蔡继平,男,生于1983年1月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陈楠楠,女,生于1984年2月1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蔡可平,男,生于1976年1月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蔡可荣,男,生于1968年1月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信用社)与被告蔡继平、被告陈楠楠、被告蔡可平、被告蔡可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希梅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继平、被告陈楠楠、被告蔡可荣、被告蔡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继平于2011年3月24日在我社贷款9万元,于2012年2月9日到期,由被告蔡可平、被告蔡可荣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和计息方式计算,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继平缺席,未答辩。被告陈楠楠缺席,未答辩。被告蔡可荣缺席,未答辩。被告蔡可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蔡继平、被告蔡可平、被告蔡可荣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被告蔡继平向原告借款9万元,由被告蔡可平、被告蔡可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至2012年2月10日,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契约载明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2月25日,被告陈楠楠为原告出具贷款责任认同书,载明: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山信用社,借款人蔡继平向信用社借款申请贷款9万元,我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关系人(夫妻),同意在你社贷款玖万元,期限2年,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我作为借款人的共同关系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24日向被告蔡继平发放贷款9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8.58500‰。截止2014年12月20,被告蔡继平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楠楠、被告蔡可平、被告蔡可荣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责任认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蔡可平、被告蔡继平、被告陈楠楠、被告蔡可荣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继平、被告蔡可平、被告蔡可荣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陈楠楠向原告出具的贷款责任认同书,均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继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楠楠、被告蔡可平、被告蔡可荣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此纠纷的发生,四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继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可平、被告蔡可荣、被告陈楠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继平返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二、被告蔡继平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付,至贷款本息付清为止)。上述第一、二条所判款项,限被告蔡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楠楠、被告蔡可平、被告蔡可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希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