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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王佐山、宋传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王佐山,宋传葱,王英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商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负责人XX禄,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佐山,男,汉族。被告宋传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以成,男,汉族。被告王英俊,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王佐山、宋传葱、王英俊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杰、被告宋传葱的委托代理人宋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佐山、王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佐山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由被告宋传葱、王英俊提供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违约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佐山偿还本金50277.58元,截止2013年12月17日的利息11404.26元,合计61681.84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王英俊、宋传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佐山、王英俊未作答辩。被告宋传葱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是现在没钱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王佐山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佐山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佐山、宋传葱、王英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60000元内贷款。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在6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佐山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王佐山、宋传葱、王英俊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字并捺印。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向被告王佐山发放了贷款60000元,被告王佐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12月17日,被告王佐山尚欠原告本金50277.58元,利息11404.26元。2013年12月18日后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王佐山经被告王英俊、宋传葱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佐山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王佐山偿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英俊、宋传葱应在最高额60000元限额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佐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佐山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50277.58元及利息11404.26元。二、被告王佐山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自2013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50277.5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宋传葱、王英俊对上述支付义务在最高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佐山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王佐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