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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武文斌与刘忠范、王银川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文斌,刘忠范,王银川,XX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廊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文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范。原审被告:王银川。原审被告:XX宁。上诉人武文斌因与被上诉人刘忠范、原审被告王银川、XX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订立的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依法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永清县农行宿舍,借款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永清县,因此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真实、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裁定由永清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武文斌与被上诉人刘忠范、原审被告王银川、XX宁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余欢、李远培、李姜涛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永清县人民法院法院裁决,保证人自愿接受永清县人民法院的管辖约束,无争议”,该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上诉人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永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永清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洪明审判员  徐福禄审判员  韩景录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文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