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亭伍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永波与史春龙、史金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波,史金林,史春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伍民初字第0027号原告王永波,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永祎(系王永波哥哥),男,汉族,居民。被告史金林,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史春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凌峰。原告王永波与被告史金林、史春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永胜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7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袆、被告史金林、史春龙的委托代理人唐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波诉称,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底,被告史春龙聘请原告负责其承包的义丰镇S231省道第三标段桥梁工程技术方面的工作,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多次结账,至2012年元月21日前被告史春龙欠原告工资款39100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去被告家索要工资时,被告史春龙不在家,被告史金林给付了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下欠291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91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史春龙辩称,我目前欠原告工资29100元属实,但原告还有部分工程的资料没有交给我,导致我又花费了5万多元重新找人做资料,并且原告也承诺过29100元的工资不要了,故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29100元。被告史金林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底,原告王永波受被告史春龙雇佣负责义丰镇S231省道第三标段桥梁工程的技术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史春龙尚欠原告工资291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史春龙的儿子史金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已付壹万元,下欠贰万玖仟壹佰元(¥291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2014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史春龙与被告史金林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永波向被告史春龙提供劳务,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史春龙差欠原告工资,有被告史春龙的自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其未按约给付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被告史金林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王永波系受被告史春龙的雇佣并为其服务,被告史金林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代被告史春龙与原告结账的行为,故被告史金林不应当对被告史春龙欠原告王永波的工资承担责任。(三)关于利息。被告史春龙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王永波提出的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要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春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波工资291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期间,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依法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史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永胜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瞿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