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耿某某等三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姚某甲,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在深圳市南山区塘朗村某网吧工作。被告人姚某甲,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在深圳市无业。被告人彭某,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在深圳市无业。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2年3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姚某甲、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姚某甲、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晚上,被害人朱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塘朗村某网吧发现其妻子俱某某在上网,遂与其发生争执。正在该网吧上班的被告人耿某在上前劝阻时与朱某发生争执,其间朱某打了耿某一拳,并在网吧追赶耿某。随后,耿某给网吧店长姚某乙(另案处理)打电话称网吧有人闹事。当日23时许,耿某和网吧另一员工陈飞龙(另案处理)在网吧楼下的某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拦住朱某理论,随后姚某乙带被告人姚某甲、彭某赶到现场,朱某见此情况,想离开此地,姚某乙抓住朱某的衣服不让其离开。随后姚某甲用拳脚对朱某实施殴打,耿某、彭某等人也上前对朱某实施殴打,致朱某受伤。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耿某等人赔偿了朱某人民币45000元,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姚某甲、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被告人身份情况、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耿某、姚某甲、彭某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4)16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耿某、姚某甲、彭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姚某甲、彭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传写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石银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