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250号原告罗某某,女,1975年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梁某某,男,1975年出生,住所地玉林市兴业县,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26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兴业、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长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在玉林市玉州区相识后开始谈爱,2009年9月4日双方到玉林市玉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后,因经常参与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了争吵,特别是2010年生育女儿梁某甲后,被告还是不思悔改继续赌博,对妻儿不闻不问。2011年7月17日被告离家外出广东省至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联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始终无法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女儿梁某甲跟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向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在玉林市玉州区相识后开始谈爱,2009年9月4日双方到玉林市玉州区民政局办理���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2010年生育女儿梁某甲,现跟随原告在玉林市玉州区生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7月17日起离家外出广东省打工至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联系及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要求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信互谅,多关心照顾对方,双方定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源代理审判员 梁兴业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长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