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榆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榆民初字第22号原告孙某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权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由于了解不够,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双方已分居十余年,原告认为已经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凤英经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递交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告诉讼内容,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1、结婚登记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夫妻关系。2、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3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因双方口角吵架,被告于200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中(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已经离家出走多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继春审 判 员 梁日平人民陪审员 邢东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郝利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