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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连军与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军,李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83号原告王连军(身份证号码120110X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XX区XX路XX里30门*******号,现住天津市XX区XX街XX村。委托代理人吴爱菁,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120110XXXXXXXXXX1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XX区XX街XX村二区**号。原告王连军与被告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军的委托代理人吴爱菁,被告李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9000元,将其所有的黑色迈腾(车牌号津D369**)轿车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为30日。原告将款129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将迈腾车及行驶证、身份证交与原告。2013年11月7日被告将抵押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取走,2013年12月3日被告归还借款79000元,尚欠50000元未还,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至今,现原告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连军提供以下证据:《车辆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9000元,借款期限30日,抵押物为被告所有黑色迈腾(车牌号津D369**)车辆。被告李浩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连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