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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余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邓毓华与陈必鉴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毓华,陈必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邓毓华,男。委托代理人刘万超,系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必鉴,男。原告邓毓华诉被告陈必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超、被告陈必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毓华诉称:2013年5月21日、5月19日、6月1日,我们通过大余鸿发托运服务部向被告(收货人是其妻子罗金燕)累计发送海尔滚筒洗衣机(型号:70-1279)二台、海尔三门冰箱(型号:bcd-215skcb/0.38)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型号:xqg60-812amt/lm)一台、海尔二门拉丝银(型号:bcd-215khm/0.29)冰箱一台,以上货物依据原告出库单合计人民币价值10080元。被告也已经委托其妻子罗金燕通过托运部门签收了原告托运的货物,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支付货款。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返还原告海尔冰箱2台或支付货款4510元;2、返还原告海尔洗衣机3台或支付货款6570元;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2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11080元的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赣州市广源电器出库单打印件三份,证明原告邓毓华向被告发货的数量及金额。2、大余鸿发托运服务部货运凭证复写件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陈必鉴发了洗衣机三件、冰箱两件。被告陈必鉴辩称:我没有意见,我是收了原告海尔冰箱两台、海尔洗衣机三台,货物这块我没有权处理了,要等我出来之后才能还原告的货款。被告陈必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陈必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被告陈必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赣州市章贡区广源电器商行登记的业主为邓毓华。大余县祥子家电登记的业主为陈必鉴。赣州市章贡区广源电器商行与大余县祥子家电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通过大余鸿发托运服务部于2013年5月19日向被告发运海尔滚筒洗衣机(型号:70-1279)两台,单价为人民币2310元;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发运海尔冰箱(型号:bcd-215skcb/0.38三门)一台,单价为人民币2250元;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发运海尔滚筒洗衣机(型号:xqg60-812amt/lm)和海尔二门拉丝银冰箱(型号:bcd-215khm/0.29)各一台,洗衣机单价为人民币1950元,冰箱单位为人民币2260元。被告已收到上述五件货物,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案件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邓毓华为被告陈必鉴供应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五件,合计人民币价值11080元,被告已收到原告价值11080元的货物,故被告应该及时向原告支付11080元的货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必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毓华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10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必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绪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