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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郭羊年与马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郭羊年,农民。被告马银林,农民。原告郭羊年与被告马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羊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羊年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被告说从2009年7月9日开始到2010年1月9日一次性还清,其中包括1000元利息,共计1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及证明人任延平在欠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利息1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9600元(至2014年1月9日利息96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条,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马银林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名,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晚,被告马银林向原告郭羊年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1月9日,利息为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条,被告及证明人任延平均在该借款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其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六个月1000元,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羊年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银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人民陪审员  李利霞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靳和林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