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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姚春龙与施军民间借贷纠纷(调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春龙,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0051号申请执行人姚春龙,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谦,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秋娟,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施军,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吴厍湾小区***号。原告姚春龙与被告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吴江民初字第08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施军应当归还原告姚春龙借款100000元,从2013年8月起每个月25日归还3000元,最后一个月25日归还1000元,直至还清上述款项。二、如果被告施军未按上述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姚春龙自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100000元未履行部分及相应的利息(以100000未归还部分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施军承担,于2013年9月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施军至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姚春龙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1150元,执行费为1417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前往银行、车管所、房管处、民政局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施军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1998年7月22日被执行人施军与第一任妻子张玉兰离婚,2001年5月31日又与第二任妻子陆春梅离婚,位于松陵镇吴厍湾小区的住房归女方陆春梅所有。现被执行人施军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082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庾勤泉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洲 搜索“”